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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转码实时自动删除方可免责

发布时间:2020-01-14 21:56:30 阅读: 来源:发卡厂家

王迁

从“蔡骏诉宜搜案”和“玄霆诉百度案”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到近日,国家版权局确认“今日头条”利用网站存储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网页转码引发的著作权争议不断。

目前,大多数网站都是针对配有较大显示屏和较强多媒体处理能力的PC终端设计的,而对于使用手机上网的用户而言,由于手机屏幕小、多媒体处理能力较弱,如果直接进入网站浏览,往往无法看全内容,并会出现乱码,而且图片、视频和flash动画等也会消耗过多的时间和流量。这时候,为便于手机客户端用户进行网页浏览,提供中介服务的服务商(如WAP搜索服务商)在向用户提供搜索结果的同时,会对网页进行格式转换,即从HTML格式转换成适用于手机的WML格式。

但是,网页转码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对网页中的作品复制,这就产生了搜索提供者是否侵犯复制权的问题。

如果搜索引擎通过自动处理过程,在其服务器内存或硬盘上进行格式转换,并将由此生成的WML格式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之后,即自动删除了在内存或硬盘中临时存储的内容,该过程涉及的临时存储属于临时复制。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这种由网页实时转码涉及到的临时性复制并未作出规定,但其他一些国家对于临时复制以及临时复制的免责都作出了清楚的规定。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欧盟版权指令》(以下简称《指令》)。

《指令》第2条规定:“成员国应为权利人规定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地、临时或永久地通过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复制的专有权利。”这即是明确承认了“临时复制”是受复制权控制的行为。

《指令》在第5条也规定了适用于“临时复制”的例外:第2条所指的临时复制行为,如是短暂的或附带性的、是技术过程中必要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且其唯一目的在于:(1)使作品或其他客体在网络中通过中间服务商在第三方之间传输成为可能,或(2)使对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合法使用成为可能,而且其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则不构成对第2条规定的复制权的侵权。

笔者认为,对于实时转码涉及的临时复制而言,完全可以符合《指令》规定的免责条件。

首先,为进行格式转换而进行的“临时复制”是“短暂的”,因为这一过程可以在瞬间完成,并在将转换后的内容传输给用户的同时,将其从服务器内存或硬盘中自动删除。欧共体法院在著名的Infopaq案中也指出:只要对作品的存储没有超过为完成相关自动技术过程所需要的时间,且被存储的作品在技术过程完成后即被自动删除,而无需人工介入,这种存储就符合《指令》对“短暂”的要求。当然,如果搜索服务者刻意在服务器中存储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未随着用户浏览网页这一技术过程的结束终结,则丧失了“临时性”。

其次,在格式转换过程中临时存储的内容“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所谓“独立”经济价值,应指复制件具有脱离原件而被独立利用的价值。而作为格式转换的必要技术步骤,服务器内存或硬盘发生的临时存储现象,只是网页在被浏览过程中附带产生的,其经济价值在于它们是构成格式转换和浏览这一完整技术过程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其不具有独立价值,被临时存储的内容不能脱离特定手机用户对原网页的浏览行为而被单独利用。当搜索服务器将经过格式转换而产生的WML格式网页自动传输给手机用户之后,被临时存储的内容随即消失。除非通过技术手段刻意存储被临时存储的内容,否则其不能被其他手机用户所直接调用,加以阅读、欣赏或再次传播。换言之,用户无法在浏览原网页的过程结束之后,再到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中去在线欣赏或下载曾被临时存储的网页内容。因此,这种因格式转换而临时存储的内容,无法脱离用户浏览原网页的过程而独立存在,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最后,这种“临时复制”正是使手机用户对网页中作品的合法利用成为可能。如果作品是权利人自己或经权利人许可的人置于网上传播的,用户浏览作品当然是一种合法利用。即使是有人未经许可将作品置于网上传播,也不会使“WAP搜索”丧失免责的资格。这是因为《指令》只要求“使合法利用成为可能”,而并不要求他人对作品的每一次利用都必须合法。否则,在相关服务提供者无法从海量信息中逐一辨别内容合法性的情况下,《指令》为“临时复制”规定的例外情况就将形同虚设。

需要指出的是:网页实时转码的必要性,是以网站设计无法满足手机用户正常浏览的需要为前提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如果网站经营普遍设计了便于手机用户浏览的网页,网页转码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也不再符合“使手机用户对网页中作品的合法利用成为可能”的免责条件了。

对于我国而言,由于我国政府在国际上本来就反对将“临时复制”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而且国内立法也没有将“临时复制”明确规定为复制行为,没有理由对“临时复制”适用比欧盟还严格的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格式转换过程中的“临时复制”可以免责的结论,是以由此被临时存储的内容在这一技术过程结束后,能够被自动删除为前提的。

当然,网页转码临时性复制不侵犯复制权,并不意味着该项服务不可能侵权。此时应对其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即明知或应知被链内容侵权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搜索与链接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如果搜索引擎或客户端对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存储,并在下一手机用户搜索相同网页时直接将存储的网页传输给用户,由于其涉及的是未经许可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同时又无法根据“系统缓存避风港”或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则免责,因此构成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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